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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娼不罰嫖

 

解決方法:

依我國的法律,男女雙方若均是成年人且均未婚,則在雙方同意下的性行為,並沒有妨害家庭罪或妨害性自主罪的問題,因此就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故雖然該性行為是用金錢交易而來,也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
但刑法雖不以刑罰處罰,可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對此仍有處罰的規定,就此社維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在案例中,珍珍是為大明的五千元而與之為性行為,因此,珍珍就屬於社維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意圖得利」與人姦者,而可對之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且珍珍若一年內違反三次者,還會有被拘留及送交教養機構收容半年以上的處罰。但在案例的性行為中,大明是付錢的人,故並非法條所謂「意圖得利」與人姦者,故大明的行為,不僅刑法不處罰,社維法也不處罰,這就形成了我國現行法律「罰娼不罰嫖」的奇特現象。
這樣的法律規定,在法理和立法政策上,當然大有檢討的餘地,但在現行法律未修正前,這樣奇特的現象的確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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