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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孕時的工作時間 |
解決方法: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對懷孕婦女的工作時間作了一些規定,即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懷孕婦女於晚上十點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另外,根據勞基法第五十一條,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的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因此,麗子不但有權利拒絕深夜加班的要求,她還可以向老闆要求改調較輕鬆的工作,如果公司是有較輕鬆的工作位置時,老闆不得拒絕,更不能因此而調降麗子的薪水。
不過,若麗子希望以「彈性工時」的方式,變動上下班的時間,以配合懷孕的生理狀況,目前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而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雖有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下列二款事項之一:(1)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時不得請求報酬;(2)調整工作時間;但違反該規定之雇主並未有行政罰鍰之設,所以,縱使雇主不准受僱者之請求,受僱者也莫可奈何,尤其第二十一條還特別規定,雇主有正當理由時可以拒絕受僱者彈性工時之請求,所以麗子還是必須先取得老闆的諒解、透過協商處理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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