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明定台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於不違反大陸一個中國原則及未有以下所列之六種情形,
即:
(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之情況下,認可台灣民事判決之效力。
所以,台灣法院離婚判決如未有以上所列之情事,應可獲得大陸人民法院認可其效力。但應注意的是,為聲請認可尚應於台灣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向大陸人民法院提出認可聲請始可。
經大陸人民法院認可之台灣離婚判決,在大陸地區即發生效力。因此小湘若在台取得離婚判決後,必須於一年內持台灣法院之離婚判決,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該離婚判決始受大陸承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