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由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夫妻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夫行使,如夫因故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即由妻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利,惟妻有重大原因如重病等,不具行使監護權之能力時,依民法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如妻方無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夫之父母、兄弟姊妹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得向法院聲請指定或改定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