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惟父母於離婚後均亡故,未成年之女之生活將無人照顧,不免影響其權益,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即得由祖父母、兄姊依序取得監護權,如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或兄姐不適宜任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監護,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