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在報上看到一則小新聞,報導臺北市龍江路上一家小火鍋店,去年三月底才由簡姓及蔡姓兩嫌犯申請開設,四月初即四處散發小廣告或登報,宣傳可以為顧客作「處理債務或小額借款」的服務,儼然變身為「財務顧問公司」。幾個月前,一家信用卡發卡銀行發現這家小小的火鍋店,竟然有顧客高額刷卡消費,一刷就是新臺幣十萬元。一般說來,小火鍋店的消費價位應該不至太高,就以每人平均消費額三百元左右來計算,十萬元刷卡的金額,足可以同時替三百三十三人「買單」,如果這麼多的人同時進入店內用餐,小火鍋店怎能容納得下?這是非常不合理的事情。而且同樣用高額度的吃火鍋刷卡消費的人,還不止僅此一人,因而懷疑其中必定有詐,便向刑事警察局報案。
 
經過警方一段時間的深入偵查,查出這些刷卡消費的人並沒有偕同這麼多人進入這火鍋店消費,而是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的方式。集體詐騙發卡銀行的錢。在掌握相當事證後便前往該店搜索,將店內的刷卡機以及部分帳冊扣押,抽絲剝繭予以查明。據稱目前已掌握四十五人涉案,稍後就要大舉偵辦。這些曾經在這店刷卡刷到爽的人,聞到警方查辦的風聲,正在「皮皮剉」等著執法單位的傳訊了!
 
到火鍋店沒有花錢吃火鍋,只掏出信用卡給店家刷一刷,卻領回一疊疊的鈔票,天下怎麼會有這等「好康」?其實碰到這些事不必高興得太早,因為這是一種欺騙他人的詐欺犯罪行為,被領走花花綠綠鈔票的銀行,也會心痛財產平白的消失,不會輕易放過A他們錢財的人。
 
那些向火鍋店刷了卡領到錢的人或許會說,自己只是經過店家同意刷卡,店家就給予現金,從來沒有直接與銀行的人打過交道,怎能說是有欺騙銀行的行為呢?至於刷卡後店家如何向銀行請款,那是店家與銀行之間的事,與刷卡的顧客何干。
 
這番說詞聽起來似乎也有點道理,但是站在刑法的共犯理論立場來說,這說法就一無可取,原因是信用卡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先訂立契約,約定由銀行發給持卡人一張信用卡,作為持卡人信用擴張交易的工具。持卡人外出「血拼」,不必在身上攜帶大筆現款,只要有卡在身,到可以接受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的公司或商店消費或購物,將卡交給服務人員往刷卡機上一刷,機器那端給一個號碼,表示卡片沒有問題,然後由持卡人在機器列印出的單據上簽上自己的名,交給服務人員,刷卡交易便告完成。以下的事,正是那些刷卡人所說,是那接受刷卡的公司或商店與銀行間的事了!
 
通常發卡銀行會在刷卡後兩三天內將刷卡的款項撥到接受刷卡的公司、商店的帳戶內,代刷卡人付清帳款。然後才依與刷卡人約定的結帳日前通知刷卡人在結帳日繳清刷卡帳款。逾期不繳便開始計算約定的循環利息。一定期間過後再不還清,便會採取法律行動,藉由公權力的介入,要求償還債務。這時刷卡人便擠身在俗稱的「卡奴」行列了!
 
依憑上面所敘述的刷卡情形,為什麼會直指刷卡人與接受刷卡的店家,都涉嫌犯罪行為?原因是一般人到消費場所刷卡,都是基於消費或買賣物品的關係,買方與賣方各自站在對立的地位。所以在正常情形下,買方刷卡所能沾到的便宜,只是本應銀貨兩訖,當場結清帳款,使用信用卡付款,有了銀行出面替持卡人先行墊付帳款,以後按契約的約定與持卡人結算,再由持卡人繳清款項。持卡人只是延展付款的期間而已。這些人到小火鍋店刷卡,並沒有真正消費的事實,刷卡是虛晃一招,作為店家向銀行領取刷卡金額的依據。店家則按刷卡金額的一定比率抽取手續費。通常是刷卡金額的一成。刷十萬元由店家抽一萬元,再將九萬元交給刷卡的人。店家與顧客聯手吃定發卡銀行的結果,店家不花費成本賺到一萬元,刷卡的人則非但沒有花錢消費,反而得到九萬元的現金。至於發卡銀行將來能不能收回債款,那是不問可知,因為銀行遇到不講信用的信用卡使用人,要怪就只能怪發卡前的信用調查工作沒有做好!
 
刷卡換現金,犯的是什麼罪呢?不用細說,經常瀏覽社會新聞的讀者可能已猜準十之八九,那就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的詐欺得財罪,因為這些人的行為,已與詐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第一. 他們都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也就是有利用非法手段,得到他人財物的想法。第二. 有使用詐術。詐欺罪的犯罪手法,就是施用詐術欺騙他人,詐術的範圍並無限制,只要是用詐騙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信假為真就夠了。像這些假刷卡案件,施用的詐術便是假刷卡,銀行怎能單憑一紙刷卡單,看出這是顧客與店家串連而成的騙局,只能相信真有消費行為先墊付帳款。可說是百分百的施用詐術。第三. 有使本人或第三人受騙交付財物。假刷卡的案件已使發卡銀行誤假為真,墊付帳款。顧客與店家也都得到銀行付款的好處,符合這個要件。
 
這件假刷卡案件是顧客與店家分工合作完成的個案,有些行為顧客並沒有參與,像向銀行請款,便是店家的行為,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的理論,只要共犯間有犯意的聯絡,有些犯罪行為可以由共犯中的一人或數人分頭完成,不必每個共犯都要參與實施。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2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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